党团工作
党团工作
您当前位置是: 首页 > 党团工作
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来自: 时间:2012-05-29浏览:
为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被我校录取的新生,应持《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其它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学院(系)请假,并附原单位或者所在街道、乡镇证明,由学院(系)报招生就业处备案。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由学院(系)报招生就业处,按放弃入学资格处理,并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者,报请有关部门予以查究。 取消入学资格或者取消学籍者,由学院(系)提出,研究生院签署意见,招生就业处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其户口、档案退回原单位或者家庭所在地。 第三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保留入学资格: (一)体检复查发现患有疾病(经治疗在一年内可达到入学体检标准)或者因生育不宜在校学习的; (二)在职人员因原单位公派短期(一年内)出国不能到校学习的。 保留入学资格者,需由本人申请,所在学院(系)提出意见,经研究生院同意,报招生就业处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因第(一)种情况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出具校医院或者学校指定医院证明;因第(二)种情况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出具原单位证明。保留入学资格者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下学年开学前三个月提出入学申请,经所在学院(系)同意,报招生就业处批准,并到研究生院备案,按规定时间办理入学手续。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同时应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经校医院体检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在校学生(含延期毕业学生)应于每学期开学前持学生证到所在学院(系)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事先请假并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未按学校规定交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五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准转专业、转学。如因专业调整、导师变动等致使本单位(专业)无法继续培养,经接收单位考核合格者,可以申请转学院(系)、转专业或转学。 (一)在本学院(系)同一专业转研究方向或转导师的,经导师和学院(系)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备案。 (二)转专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和所在学院(系)主管负责人同意,同时征得拟转入专业导师和学院(系)的同意并考核后,与培养计划一起,报研究生院批准,到招生就业处办理手续。 (三)研究生转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系)和导师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后,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转学到本市范围内其他学校,经转入学校同意,由招生就业处报北京市教委批准后,可办理转学手续; 2、学生转学到外省(市、区)学校,经转入学校同意,由招生就业处报北京市教委,北京市教委商转入学校所在省(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招生就业处办理转学手续。 第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在职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校医院或者学校指定医院诊断,应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因其他原因,本人申请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第八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累计不得超过两年。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但不计入在校学习时间。 第九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按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休学的研究生,应填写《学生学籍变动申请单》,因病休学应附有校医院证明,经所在学院(系)和研究生院审查同意,报招生就业处批准,并办理离校手续,招生就业处发给《休学证明书》,并到研究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户口不迁出学校,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第十二条 研究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书面复学申请,经所在学院(系)同意,持《休学证明书》及复学申请材料到招生就业处办理复学手续,并到研究生院备案;因病休学的研究生应同时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书,到校医院体检合格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二)研究生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取消其复学资格。 (三)复学研究生一般按原培养方案培养。 第十三条 研究生自费出国留学,按《中国人民大学关于在校学生申请因私出国(境)的规定(修订)》(2004—2005学年校办字76号)执行。 第四章 退 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或者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的; (二)经校医院或者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三)休学期满,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时间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十五条 研究生退学,由学院(系)和导师出具意见,经研究生院同意,由招生就业处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无法送达的,在校内公告即视为送达,同时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十六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按规定时间办理离校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能够找到聘用单位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教委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七条 退学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申诉程序参照《中国人民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2005—2006学年校政字15号)办理。 第五章 毕业、结业和肄业 第十九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的基本年限以报考当年招生简章公布的内容为准。硕士研究生的基本学习年限为2年、2.5年、3年;博士研究生基本学习年限为3年;硕博连读研究生基本学习年限为5年。 硕士研究生的最长学习年限可在基本学习年限基础上延长1~2年,博士研究生的最长学习年限可在基本学习年限基础上延长3年。硕博连读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可在基本学习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 研究生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能完成学业者,一般不再予以延期。 第二十条 研究生符合下列条件,准予毕业: (一)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考核通过,硕士或者博士学位论文答辩通过的; (二)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考核通过,硕士或者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认为该论文达到毕业水平建议准予毕业的。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不符合毕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结业。研究生结业证书不换发毕业证书。 (一)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考核通过,硕士或者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认为该论文未达到毕业水平,建议按结业处理; (二)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考核通过,未完成学位论文,或者导师认为未达到硕士或者博士学位水平不予推荐答辩,或者论文评阅意见返回认为未达到硕士或者博士学位水平不予推荐答辩,培养单位建议按结业处理; (三)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考核通过,符合申请答辩条件,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规定程序提出答辩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培养环节要求,或者学习期满时仍有课程考试或者其他培养环节考核不通过,但在校学习时间满一学年者,予以肄业。 退学研究生在校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可以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肄业条件者,学习时间未满一学年的,发给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要求,符合申请提前毕业的条件,学位论文完成的,可以申请提前毕业。两年制硕士研究生和同等学力考入者,不得申请提前毕业。 提前毕业的申请,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经导师同意,所在学院(系)主管负责人批准,于预计毕业时间前三个月报研究生院审核,并报招生就业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应该努力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业,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业,或者经短期延长可以取得更好的成果的,可以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但一般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研究生完成学位论文写作,导师认为未达到学位论文水平不予推荐或者论文评阅人不予推荐答辩,其培养单位认为应当延期答辩的,可以申请延长学习年限半年或者一年。 延长学习年限的申请,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经导师同意,所在学院(系)主管负责人批准,于原预计毕业时间前三个月报送研究生院审批,并报招生就业处办理相关手续。 研究生在基本学习年限之后的延长期内,学校不划拨培养经费,不参加学校奖学金评定,不安排其住宿等。 第二十六条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人民大学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其他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